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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管理暫行辦法

來源:本站   作者:國信擔保   時間:2015-12-31   瀏覽次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融資性擔保機構的監督管理,規范融資性擔保行為,促進融資性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明確融資擔保業務監管職責的通知》(國辦發[2009]7號)、《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機構(以下簡稱擔保機構)是指由政府或企業法人、自然人、其他社會組織出資依法設立的,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

  凡在省內注冊并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經營和監督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政府監管部門的管理下開展業務,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

  擔保機構與企業、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客戶的業務往來,應當遵循誠實守信的原則,并遵守合同的約定。

  擔保機構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四條 擔保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公平競爭的原則,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

  第五條 建立省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聯席會議制度,由省政府金融工作辦公室(以下簡稱“省政府金融辦”)、省中小企業局、省工商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銀監局、國家外匯管理局江西省分局、省商務廳、省發改委、省工信委、省財政廳、省人保廳、省科技廳、省農業廳、省旅游局和省法制辦等部門和單位組成。聯席會議辦公室設在省政府金融辦,承擔聯席會議日常工作。聯席會議主要職責是,貫徹落實國家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的政策措施,研究促進融資性擔保業務發展的實施意見,擬訂融資性擔保機構風險防范和處置的實施辦法,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機制和信息交流機制,協調解決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中的重大問題,協調處置融資性擔保機構發生的風險,負責與國家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的聯系。

  第六條 省政府金融辦承擔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的行業綜合管理職責,研究制訂我省融資擔保機構設立審批、監督管理規則和辦法,提出促進融資性擔保機構發展的政策措施,負責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變更和終止的審批,負責實施對融資性擔保業務和機構的動態監管、年度檢查。省中小企業局負責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設立的前期審核和日常監管,組織開展相關調查研究工作,承擔融資性擔保機構的備案登記管理、相關材料的統計分析工作,按月、季和年向省政府金融辦及相關部門報送相關報表和分析材料。

  第七條 擔保機構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實行屬地化管理。由各設區市政府確定本市的責任部門(以下簡稱設區市監管部門)負責擔保機構日常監督管理工作,對擔保機構的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產質量、業務開展、準備金提取等情況實施持續動態監管。省財政投資的省級擔保機構由省政府金融辦監管。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 設立擔保機構(含省外擔保機構來贛設立分支機構)須經省政府金融辦批準,并頒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境外投資者投資設立擔保機構的,由省政府金融辦和省商務廳依據本部門職責實行并聯審批。

  擔保機構的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依次組成,其中行政區劃指省、市(縣、區)行政區劃的名稱或地名,組織形式一般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條 獲準設立的擔保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持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到擬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并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獲準設立的外資擔保機構憑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工商行政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后,需在規定時間內到當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一條 擔保機構的設立必須具備最低限額注冊資本金:

  (一)跨省開展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金不得低于1億元人民幣。

  (二)在省內跨設區市開展擔保業務并在機構名稱中冠江西省名的,注冊資本金不得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

  (三)在注冊地所在設區市內開展業務并在機構名稱中冠設區市名的,注冊資本金不得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

  (四)在注冊地開展擔保業務并在機構名稱中冠縣(市、區)名的,注冊資本金不得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五)境外投資者投資設立擔保機構的,注冊資本金不得低于1000萬美元。

  法人股必須占注冊資本金的50%以上,且出資占比最大者為法人。

  注冊資本全部為實繳貨幣資金,由出資人一次足額繳納,其來源真實合法,嚴禁虛假出資或開業后抽逃資金。境外投資者投資設立擔保機構的,必須將注冊資本金一次性地存入經外匯管理部門批準的臨時性外幣資金賬戶,待機構獲準設立后,再轉入依法開立的資本金賬戶,并在機構設立完成后,及時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驗資詢證手續。

  第十二條 設立擔保機構除滿足最低注冊資本限額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二)出資人必須具有持續投資能力。法人投資擔保機構的,其存續期必滿1個完整會計年度,且擬出資額不得高于凈資產的50%。自然人投資擔保機構的,其投資須是自有貨幣資金。

  (三)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管理制度、業務操作規則和風險控制制度。

  (四)有符合擔保機構任職資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和熟悉擔保業務的合格從業人員。

  (五)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國家、省對擔保行業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及監督管理的總體要求。

  (七)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三條 設立擔保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內容應當包括擬設立的擔保機構名稱、注冊地、注冊資本、業務范圍和籌建工作方案等。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營發展戰略與規劃。

  (四)出資人協議。

  (五)公司章程及組織結構圖,內設各部門職責分工。

  (六)主要內部管理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制度、財務管理制度、風險監控制度,以及重大事件報告和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出資人大會(股東大會)、董事會審議通過有關事項的決議。

  (八)擬任職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主要從業人員基本情況。

  (九)公司及董事、高管人員依法合規經營承諾書。

  (十)由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或國內銀行機構出具的外幣存款對賬單。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二)主發起人近兩年經營業績和財務信用情況,以及持有注冊資本5%以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十三)律師事務所出具的關于擔保機構出資人關聯情況和資金來源合法性的法律意見書。

  (十四)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十五)股東名冊、籌建工作小組名單及聯系方式。

  (十六)其他審慎性材料。

  第十四條 擔保機構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須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注冊住所。

  (五)調整業務經營范圍。

  (六)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八)分立或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政府金融辦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擔保機構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外資擔保機構在完成變更審批和注冊變更后,應及時到當地外匯局辦理外匯相關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擔保機構申請變更的,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本辦法設立條件、業務經營和監督管理的要求。

  (二)申請前4個季度平均在保責任余額達到凈資產的2倍以上。

  (三)擔保機構變更注冊資本或者調整股本結構,新進入的股東需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要求。

  第十六條 擔保機構申請變更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申請書。

  (二)董事會(股東會)有關變更決議。

  (三)上年度的業績報告、財務審計報告、信用評級報告和最近一個月的財務報表。

  (四)申請前12個月的擔保業務明細。

  (五)申請前6個月的資金使用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六)調整區域范圍和業務范圍的,需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申請變更注冊資本的,需提供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和出資人具備相應投資能力的資信證明材料。外資擔保機構變更注冊資本的,其增資的驗資手續與新設相同,減資的在完成變更審批和注冊變更后,應及時到外匯局辦理資金匯出和驗資詢證手續,并向主管部門提交變更后的銀行機構對賬單或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有外匯局驗資詢證回函的驗資報告。

  (八)申請變更名稱的,需提供有名稱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

  (九)其他審慎性材料。

  第十七條 擔保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的,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申請在省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母公司注冊資本不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申請設立省外分支機構的,母公司注冊資本金不得低于10000萬元人民幣。

  (二)擔保業務持續經營兩年以上且連續盈利,申請前4個季度平均在保責任余額達到凈資產的3倍以上。

  (三)符合本辦法業務經營的要求,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第十八條 擔保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擔保機構分支機構的名稱、注冊地和業務范圍等事項。

  (二)董事會(股東會)決議。

  (三)母公司上年度的信用評級報告、近兩年的財務審計報告、業績報告。

  (四)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經營發展戰略與規劃。

  (六)母公司所在地監管部門出具的同意函。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申請前12個月的擔保業務明細。

  (九)申請前6個月的資金使用情況及相關證明材料。

  (十)法人授權書及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十一)擬設分支機構高級管理人員的簡歷和資格證明。

  (十二)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材料。

  (十三)其他審慎性材料。

  第十九條 擔保機構申請設立或變更的,將設立或變更申請及相關材料報省政府金融辦。省政府金融辦應自收到擔保機構設立或變更完整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意見。

  第二十條 獲準設立的擔保機構應自批準文件印發之日起2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并辦理相關注冊登記手續。逾期未完成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但在籌建有效期內,經籌建人申請,經批準后,籌建期可延長1個月。

  境外投資人應在批準文件失效的同時,向商務主管部門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并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注銷外匯登記手續和資金匯出審批手續。

  擔保機構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擔保業務活動。

  第二十一條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要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需按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和程序報批轉制為融資性擔保機構。

  獲準轉制的非融資性擔保機構,應自批準文件印發之日起1個月內完成工商登記變更手續,逾期未完成的,原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非融資性擔保機構在工商登記變更前不得從事任何融資性擔保業務活動。

  第二十二條 擔保機構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自完成省外分支機構工商注冊后1個月內,持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到省市相關監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擔保機構因分立、合并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向省政府金融辦提出申請。申請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解散申請報告。

  (二)股東會議決議或出資人決定。

  (三)清算程序。

  (四)債權債務安排方案。

  (五)資產分配方案。

  (六)其他審慎性材料。

  第二十四條 省政府金融辦應自收到擔保機構完整的解散申請材料后1個月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復。獲準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后,將清算報告報相關監管部門,并憑批準文件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外資擔保機構應同時到商務主管部門繳銷《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到外匯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注銷外匯登記手續和資金匯出審批手續。

  第二十五條 擔保機構有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由監管部門視情節輕重采取約見高管談話、責令整改等措施;對在規定期限內整改不到位、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的擔保機構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

  第二十六條 擔保機構解散或被撤銷的,各設區市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二十七條 擔保機構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第三章 業務范圍

  第二十八條 擔保機構經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一)貸款擔保。

  (二)票據承兌擔保。

  (三)貿易融資擔保。

  (四)項目融資擔保。

  (五)信用證擔保。

  (六)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第二十九條 擔保機構經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一)訴訟保全擔保。

  (二)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三)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四)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五)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條 擔保機構可以為其他擔保機構的擔保責任提供再擔保和辦理債券發行擔保業務,但應當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近兩年無違法、違規不良記錄。

  (二)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從事再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除需滿足前款規定的條件外,注冊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億元,并連續營業兩年以上。

  第三十一條 擔保機構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

  (二)發放貸款。

  (三)受托發放貸款。

  (四)受托投資。

  (五)變相將資本金結匯用于房地產投資、股權并購、證券投資。

  (六)國家法律、法規明確禁止和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擔保機構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三十二條 擔保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并在規定的業務范圍內開展經營活動。

  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設兩名以上的獨立董事。

  第三十三條 擔保機構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程,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第三十四條 擔保機構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跨省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設立首席合規官和首席風險官。首席合規官、首席風險官應當由取得律師或注冊會計師等相關資格,并具有融資性擔?;蚪鹑趶臉I經驗的人員擔任。

  第三十五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擔保企業會計核算辦法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三十六條 擔保機構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一般控制在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50%以內。

  第三十七條 擔保機構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第三十八條 擔保機構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

  第三十九條 擔保機構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

  第四十條 擔保機構嚴禁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外資擔保機構嚴禁從境外融入資金。

  第四十一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

  監管部門可以根據融資性擔保機構責任風險狀況和審慎監管的需要,提出調高擔保賠償準備金比例的要求。

  擔保機構應當對擔保責任實行風險分類管理,準確計量擔保責任風險。

  第四十二條 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按照協商一致的原則建立業務關系,并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方式。

  第四十三條 擔保機構辦理融資性擔保業務,應當與被擔保人約定在擔保期間可持續獲得相關信息并有權對相關情況進行核實。

  第四十四條 擔保機構與債權人應當建立擔保期間被擔保人相關信息的交換機制,加強對被擔保人的信用輔導和監督,共同維護雙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五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監管部門的規定,將公司治理情況、財務會計報告、風險管理狀況、資本金構成及運用情況、擔保業務總體情況等信息告知相關債權人。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監管部門要建立健全融資性擔保機構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監管記分制度,對經營及風險狀況進行持續監測,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所監管融資性擔保機構上一年度機構概覽報告。

  第四十七條 省政府金融辦會同有關部門每年對全省融資性擔保機構進行一次績效考核。外資擔保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要求每年按時參加外資企業聯合年檢。

  第四十八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當地監管部門報送業務統計報告和財務審計報告等材料。每月15日前報送上月業務統計報表,按季度報送所有協作銀行對賬單,每年一季度報送上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表。各設區市應及時將統計匯總情況報省政府金融辦。

  擔保機構向監管部門提交的各類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四十九條 擔保機構應當按季度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資本金的運用情況。

  監管部門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適時提出擔保機構的資本質量和資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條 根據監管需要,監管部門有權要求擔保機構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擔保機構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第五十一條 根據監管需要,監管部門可以對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擔保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對違反本辦法的,可以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并在拓寬業務、增資擴股等方面從嚴控制;對情節嚴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責令其停業整頓,直至取消其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資格。

  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擔保機構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第五十二條 擔保機構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或300萬元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及嚴重違法、違規等重大事件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向監管部門報告。

  第五十三條 擔保機構應當及時向監管部門報告股東大會或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的重要決議。

  第五十四條 擔保機構應當聘請具有合法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年度審計,并將審計報告及時報送省市監管部門。

  第五十五條 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應及時報告。

  第五十六條 各設區市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估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五十七條 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

  擔保行業自律組織在省政府金融辦的指導下,開展擔保業務及人員培訓、服務標準制定、情況統計、融資咨詢、理論研究和對外交流,組織會員業務合作、協調會員與銀行間相關事務活動。

  第五十八條 監管部門會同征信管理部門組織擔保機構開展信用評級工作,信用評級結果由征信管理部門納入征信系統。同時,在被擔保人許可的前提下,征信管理部門應為擔保機構查詢相關信息提供服務。

  第五十九條 建立擔保機構管理人員的培訓制度,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各種形式的培訓。新進入擔保行業的從業人員必須進行崗前培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擔保機構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擔保機構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擔保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融資性擔保機構(包括信用擔保公司、投資擔保公司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并要求繼續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應按本辦法逐項整改,在2011331日前達到本辦法規定,經監管部門驗收合格,可核發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不從事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擔保機構(包括信用擔保公司、投資擔保公司等),應當在辦理2011年度工商年檢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經營范圍中注明“融資性擔保業務除外”。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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